当前位置:首页>>检务公开>>检务须知
检务须知
【检务须知】控申案件办案规则
时间:2018-07-1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控告信访案件办案规则 

  1、控告人、申诉人对本院办理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办理。认为本院办理案件中存在的违法情形属实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予以纠正;认为不存在控告反映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书面提出答复意见及其理由,答复控告人、申诉人。

  2人民检察院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

  办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应当由检察长组织专门力量调查处理。

  3、人民检察院办理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答复信访人:

  (一)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应当支持;

  (二)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有利于改进工作的,应当研究论证并予以采纳;

  (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不予支持,并向信访人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4、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本院控告检察部门转送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六十日以内办结;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通知控告检察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控告检察部门对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每月清理一次。

  对即将到期的应当发催办函进行催办;超过一个月未办结的,应当报分管检察长,并向有关部门负责人通报。

  6、办案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案件,并向控告检察部门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书面回复文书应当具有说理性,包括下列内容:

  (一)控告、申诉或者举报事项;

  (二)办理的过程;

  (三)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

  (五)执法办案风险评估情况等。

  7、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答复由承办该信访事项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负责,除因个人信息不详等情况无法答复的以外,原则上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但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答复应当由办案部门和控告检察部门共同负责,必要时可以举行公开听证,通过答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辨明事实,分清责任,做好化解矛盾、教育疏导工作。

  8、信访人对人民检察院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复查请求。

  人民检察院收到复查请求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立案复查规定的应当立案复查,不符合立案复查规定的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

  

  刑事申诉案件办案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案承办人员和原复查申诉案件承办人员不再参与办理。

  2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3、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拟定调查提纲进行补充调查:

  ()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申诉人提供了新的事实、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的;

  ()有其他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

  4 对与案件有关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鉴定意见,认为需要复核的,可以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5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对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提请抗诉、提出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询问或者讯问原审被告人。

  6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听取申诉人意见,核实相关问题。

  7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听取原案承办部门、原复查部门或者原承办人员意见,全面了解原案办理情况。

  8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进行的询问、讯问等调查活动,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调查人员也应当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9 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是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已经审查清楚,能够得出明确的复查结论。

  10 复查终结刑事申诉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后报请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经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应当将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及讨论记录附卷。

  11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结果。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属于本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立案复查,不得再向下交办。

  12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办结。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以内立案复查,复查期限适用前款规定。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当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节 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刑事处理决定申诉案件的复查

  13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

  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14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15 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16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不起诉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需要变更的,应当变更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对被不起诉人提起公诉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7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不批准逮捕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不批准逮捕决定正确,但是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维持不批准逮捕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不批准逮捕决定错误,需要依法批准逮捕的,应当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18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撤销案件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撤销案件决定正确,但是所认定的部分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纠正原撤销案件决定书中错误的部分,维持原撤销案件决定;

  ()撤销案件决定错误,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原撤销案件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重新立案侦查。

  19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应当维持原决定的,报请检察长决定;认为应当改变原决定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20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原案当事人,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21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应当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三节 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的复查

  22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复查决定提出抗诉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3 经复查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

  ()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

  ()量刑明显不当的;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4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需要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制作刑事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提出抗诉的,提出抗诉时应当随附相关证据材料。

  25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抗诉的,应当提出意见,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在接到提请抗诉报告书后,应当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制作审查提请抗诉案件报告,经部门集体讨论,报请检察长审批。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决定后,应当制作审查提请抗诉通知书,通知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26 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自收案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对可能属于冤错等事实证据有重大变化的刑事申诉案件,可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需要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的,应当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27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期限不计入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复查期限。

  28 经复查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方式纠正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可以提出意见,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对不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未被人民法院采纳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9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认为需要对原审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应当提出意见,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决定;认为需要对原审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30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不论是否决定提出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立案复查的人民检察院均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

  经复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应当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31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决定再审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席法庭,并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32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由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